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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 109年12月30日)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

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於第三地區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