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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 109年12月30日)
第 5 條
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稱為陸資投資事業,該陸資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