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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 111年11月17日)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對於依本辦法申請許可、登記或申報備查案件,認為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不予許可、登記或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