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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 112年04月26日)
第 4 條
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之公務員、警監三階以上之警察人員及前條第三項第一款人員,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各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共同審查許可;必要時,得徵詢申請人(原)服務機關(構)或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