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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 四 章 定居 ( 110年08月20日)
第 32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之:
一、移民署受理前條所定申請定居案件。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依規定撤銷或廢止定居許可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