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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給付發給辦法  ( 106年11月28日)
第 13 條
就養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而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發給其就養給付。

依前項規定停止就養榮民,經內政部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得向原安置之榮家申請恢復就養。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就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