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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場規則  ( 108年09月09日)
第 4 條
各試區於考試前應舉行監場會議,必要時得合併舉行。

前項監場會議由試區主任主持,試區主任因故不能主持時,得由試務處派員代理之。

監場人員均應準時出席監場會議,不得遲到或早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