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 110年11月22日)
第 14-1 條
應考人於各種考試開始時,不具備或喪失應考資格者,不得應考;已應考之科目均不予計分。

報名各種考試時,雖不符合應考資格之規定,或因故無法繳交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但得於考試開始前取得應考資格或補正應繳文件者,得於報名時敘明理由申請准予附條件應考。經試務機關審查認定其理由正當者,得附條件准其應考。

經核准附條件應考,未依規定履行指定條件者,不具備應考資格,不得應考;已應考之科目均不予計分。其所繳報名費與材料費等代辦費,均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