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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 110年11月22日)
第 6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申請延後分配訓練,指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於接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通知後,應於規定時間內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延後分配訓練,並於申請延後分配訓練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分配訓練。逾期未提出申請分配訓練,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指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相同名稱考試榜示前一日止,尚未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訓練致喪失考試錄取資格者,由分發機關函送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備。但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經核准延後分配訓練者,不在此限。

增額錄取人員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申請延後分配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