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二級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指下列各款之機關、學校:
一、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二、司法院及其所屬機關。
三、各部、委員會、總處、中央研究院、國史館、中央銀行、國立故宮博物院、同層級之二級機關或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
四、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學校。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性質機關,指實施地方自治之政府機關及掌理下列特殊業務之機關:
一、掌理審判事項之司法院。
二、掌理國家安全情報事項之國家安全局。
三、掌理警察、消防行政、移民行政之內政部。
四、掌理外交及有關涉外事項之外交部。
五、掌理國防事項之國防部。
六、掌理關務事項之財政部。
七、掌理檢察、矯正、司法保護、行政執行及國家安全調查保防事項之法務部。
八、掌理國際經濟商務事項之經濟部。
九、掌理路政及航政事項之交通部。
十、掌理社會福利事項之衛生福利部。
十一、掌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十二、掌理海域及海岸巡防事項之海洋委員會。
十三、其他特殊性質機關。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特種考試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特種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指本法第八條特種考試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考試及第二十四條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指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
用人機關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時,考選部應就機關性質及其業務需要加以認定,其合於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者,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相當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普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初等考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