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依序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舉行之本考試二、三等考試錄取人員,除具中央警察大學畢(結)業資格者外,須經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四等考試錄取人員,除具中央警察大學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資格者外,須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本考試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仍依保訓會核定之九十九年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