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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 四 章 訓練管理 ( 109年11月03日)
第 35-1 條
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及前條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前項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