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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 五 章 成績考核 ( 109年11月03日)
第 36 條
基礎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課程成績二項評分。其所占百分比如下:
一、本質特性:百分之二十。包括品德、才能及生活表現。
二、課程成績:百分之八十。其中專題研討成績占百分之三十,測驗成績占百分之五十。

實務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二項評分。其所占百分比如下:
一、本質特性:百分之四十五。其中品德占百分之二十,才能占百分之十五,生活表現占百分之十。
二、服務成績:百分之五十五。其中學習態度占百分之三十,工作績效占百分之二十五。

第 36-1 條
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有舞弊、影響測驗或其他違規之情事,應予以扣分、不予計分或扣考。

第 37 條
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所受獎懲,應於訓練期滿時分別併計該訓練成績加減總分。嘉獎一次加○‧五分,記功一次加一‧五分,記大功一次加四‧五分;申誡一次扣○‧五分,記過一次扣一‧五分,記大過一次扣四‧五分。

訓練各項成績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各受委託辦理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辦理訓練完畢後,將受訓人員成績列冊函送保訓會核定。

第 37-1 條
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請假,致無法參加測驗,且結訓前請假缺課時數未達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核准調整測驗時間。

第 37-2 條
基礎訓練受訓人員申請成績複查,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費用後,始得複查。保訓會應於受理申請成績複查之日起十五日內查復之;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基礎訓練受訓人員申請閱覽試卷,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費用後,始得閱覽。保訓會應於受理申請閱覽試卷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供閱覽;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基礎訓練受訓人員閱覽試卷不得有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為。

基礎訓練各項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經重新計算後成績達及格標準者,由保訓會補行成績及格。

第 38 條
受訓人員之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並得於一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一次。

第 39 條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及格,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二、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實務訓練人員於保訓會依前項規定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

經保訓會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逕予核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第 40 條
保訓會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處理前,應派員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第 40-1 條
性質特殊訓練受訓人員之訓練成績,經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不及格時,保訓會得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辦理。

受訓人員於保訓會依前項規定核定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受訓人員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

經保訓會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逕予核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應追溯至延長訓練期滿日生效。

採集中訓練之性質特殊訓練,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准予延長訓練期間者,得自保訓會准予延長訓練文到次日起停止訓練,並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另行通知受訓人員依規定參加下一期訓練,且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第 41 條
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原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依限或未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第 42 條
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一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第 42-1 條
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第 43 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