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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  ( 91年01月30日)
第 5-1 條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以考試定其資格;其考試類科、應考資格、應考年齡、工作經驗、考試方式、應試科目、成績計算、及格標準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另以考試規則定之。

前項考試得按轉任機關分別報名、分別錄取任用,並得依應考人軍職官等官階採行不同考試方式。

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並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其轉任簡任低職等職務及先以薦任第八職等或第九職等任用者,除予合格實授外,其依規定應取得之較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仍予保留。

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按報名轉任機關,由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任用,並僅得於各轉任機關間轉調。但轉調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以具有航海(空)、造船、輪機、資訊、電子等特殊專長者為限。

隨同業務移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之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尚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三年內得依原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規則辦理。

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經核定有案者,依原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規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