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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法  ( 95年05月17日)
第 10 條
公務人員協會之發起及籌組,依下列規定:
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經各該機關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各部及同層級機關,經各該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得籌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機關公務人員人數未達三十人者,得加入同層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二)各直轄市、縣(市)經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得籌組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三)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各該機關名稱;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行政區域名稱。
(四)各機關成立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以一個為限。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一)依本法成立之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過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總數五分之一時及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過直轄市、縣(市)總數三分之一時,得共同發起、籌組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名稱。

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其所屬機關、各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會員,得於服務機關內組成各該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分會或各該直轄市、縣(市)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分會。但同一機關以設一分會為限。

前項分會受其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指導處理一切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