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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法  ( 95年05月17日)
第 43 條
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過程均不公開。

爭議裁決委員會應有全體爭議裁決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裁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裁決有不同意見之委員及其意見,得列入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