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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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 106年10月11日)
第 12 條
審查會由保訓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及專任委員組成。
審查會由副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得指定專任委員一人代理之。
審查會審查時,須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列入紀錄,以備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