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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 106年10月11日)
第 19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製作之言詞辯論要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言詞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出席委員及承辦人員姓名。
三、復審事由。
四、到場之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輔佐人、原處分機關人員或其他經通知到場人員之姓名。
五、言詞辯論進行之要旨。

言詞辯論於審查會進行者,應將言詞辯論要旨併案提委員會議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