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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 106年10月11日)
第 21 條
保訓會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除復審人曾到場陳述意見或參加言詞辯論已知悉者外,非以書面通知其於一定期限內表示意見,不得採為對復審人不利之復審決定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