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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 106年10月11日)
第 22 條
保訓會對復審人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自行負擔費用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拒絕,並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一、請求檢驗、勘驗或鑑定事項非屬專門性或技術性者。
二、相同事項於另案已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復審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者。
三、原處分機關已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復審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者。
四、申請檢驗、勘驗或鑑定事項與復審標的無關或顯無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