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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 106年10月11日)
第 26 條
復審事件無本法第六十一條所定應為不受理之情形,經實體審查結果,其復審理由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處分確屬違法或顯然不當者,仍應以復審為有理由。

原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者,保訓會得依職權查究事實逕為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