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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 106年10月11日)
第 4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提出選定、更換或增減代表人之文書證明,應經全體復審人簽名或蓋章,並通知保訓會。

共同復審人之代表人經更換、刪減後,不得再代表全體復審人為復審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