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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  ( 112年02月15日)
第 5 條
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

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