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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人員任用條例  ( 112年11月29日)
第 4 條
審計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擬任職務或現任次一陞遷序列之審計人員職務。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之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或經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得適用上開職系之考試類科及格。
三、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之土木工程、資訊處理及相關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或經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得適用上開職系之考試類科及格。
四、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之職系。

前項第二款所稱相關職系,指與會計審計職系同職組或視為同一職組之行政類各職系;第三款所稱相關職系,指與土木工程職系或資訊處理職系同職組各職系,以及與會計審計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技術類各職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