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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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人員任用條例
( 112年11月29日)
第 5 條
審計、稽察、審計員、稽察員應就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任用之:
一、審計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資格之一。
二、稽察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一。
三、審計員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或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
四、稽察員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資格之一,或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