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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人員實習及試用辦法  ( 61年10月31日)
第 3 條
實習人員由任用機構按其考試類級資位之職務或工作予以實習,指派與其考試類科有關之單位或富於該類級資位職務學識經驗人員負責指導。試用人員由任用機構以其升資類級資位之職務或工作予以試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