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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  ( 26年01月12日)
第 2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以簡任職任用:
一、曾任簡任職一年以上者。
二、曾任薦任職三年以上,並敘至最高級者。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薦任職或與薦任職相當之職務一年以上者。
四、曾任蒙古盟長、副盟長、幫辦盟務、備兵扎薩克副都統、保安長官或其他盟部長官一年以上者。
五、曾任蒙旗扎薩克總管或其他蒙旗長官一年以上者。
六、曾任蒙古盟公署處長、保安長官公署督察長、旗務委員、旗協理、管旗、章京、副章京或其他盟部旗薦任佐治人員三年以上者。
七、曾任西藏地方與簡任職相當之職務一年以上,或與薦任職相當之職務三年以上者。
八、有特殊勳勞於國家或地方,經國民政府特准敘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