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 111年09月16日)
第 7 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回職復薪。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回職復薪。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不受前項應申請回職復薪之限制。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三十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回職復薪;逾期未回職復薪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屆滿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回職復薪,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回職復薪;如未申請回職復薪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十日內回職復薪;逾期未回職復薪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