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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  ( 111年06月22日)
第 12 條
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各機關(構)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得為下列之調整: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機關(構)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二、各級學校主管機關,於維持全年辦公總時數下,調整學校每日、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三、行政院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各機關(構)為推動業務需要,得指派公務員延長辦公時數加班。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一項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例外情形,延長辦公時數上限,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

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

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應勤(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前二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下限、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包括其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勤務條件最低保障,應於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