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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  ( 111年06月22日)
第 22 條
公務員對於下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之工程。
二、經營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
三、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營利事業。
四、受有政府機關(構)獎(補)助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