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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 二 章 司法人員之任用 第 一 節 司法官 ( 113年01月03日)
第 11 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本條例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係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遴任,適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