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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 二 章 司法人員之任用 第 二 節 其他司法人員 ( 113年01月03日)
第 21 條
觀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高等考試觀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觀護人,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觀護、社會、心理、教育、法律或其他與觀護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