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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 二 章 司法人員之任用 第 二 節 其他司法人員 ( 113年01月03日)
第 26 條
法醫師、檢驗員、通譯、執達員、法警及其他依法應行設置之人員,其任用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主任法醫師,應就具有法醫師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