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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 四 章 保障及給與 ( 113年01月03日)
第 32 條
實任司法官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內亂、外患、貪污、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監護之宣告者。

實任司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