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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 四 章 保障及給與 ( 113年01月03日)
第 35 條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者外,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者。
二、因審判業務增加,急需人員補充者。
三、在同一法院連續任職四年以上者。
四、調兼同級法院庭長或院長者。
五、受休職處分期滿或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六、有事實足認不適在原地區任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