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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準則  ( 103年09月29日)
第 5 條
政府機關得適用本條例之師級醫事職務,職務列等為簡任第十職等以上者,列師(一)級;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者,列師(三)級;其餘列師(二)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