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繼續任用人員之陞遷或轉任,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行政法人應就繼續任用人員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職務高低、性質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
二、原機關(構)組織法規所定職務出缺時,應依前款所定陞遷序列表,由具任用資格之繼續任用人員逐級辦理陞遷。
三、繼續任用人員轉任行政法人職務者,改依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繼續任用人員之陞遷由行政法人核定並先派代理後,應送經各該行政法人之監督機關,依送審程序轉送銓敍部銓敍審定。
繼續任用人員依第一項第三款轉任行政法人職務前,得隨時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原職務之退休、資遣,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公務人員時,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