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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  ( 112年03月30日)
第 10 條
公務員之兼職,因正當理由無法事先申請同意者,應於兼職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向服務機關(構)或上級機關(構)申請同意。服務機關(構)或上級機關(構)認有第七條情事之一者,應不予同意,並命該公務員立即停止兼職。

前項兼職於就(到)職前即兼任而無法事先申請同意者,應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