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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 97年02月26日)
第 3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指受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以其另具不受原調任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任用時,適用本法第六條規定,依其所另具之考試及格等級起敘俸級;如以其另具之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資格任用時,依該銓敘審定之俸級起敘。

曾任前項受限制調任之銓敘審定有案年資符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者,得按年核計加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