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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辦法  ( 91年12月03日)
第 4 條
原任簡任、薦任、委任現職公務人員,依左列規定換敘俸級:
一、原敘定之俸級,在所改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本俸俸級範圍內時,換敘所改任職等同列俸級。
二、原敘定之俸級未達所改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表」所列最低職等本俸最低俸級時,依其所具資格,換敘所改任官(職)等同列俸級。
三、原敘定之俸級高於所改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時,換敘至所改任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並准予暫支原敘俸級同列較高職等俸級。在未升任高職等職務前,不再晉級。
四、原經敘定簡任一級合格實授或簡任一級晉支年功俸之現職公務人員,如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及「職務列等表」改任為簡任第十四職等者,均換敘為八百俸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