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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 88年11月25日)
第 6 條
經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轉任公營事業人員或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時,比照前條規定辦理。

依本辦法轉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者,須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資格;轉任交通事業副長級以上資位職務者,須比照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甄審合格;轉任其他機關職務時,該轉任機關亦得辦理甄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