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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  ( 100年06月24日)
第 4 條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按其原敘定資位,依前條規定,自最低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但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銓敘審定較高等級,或其考試及格資格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依其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或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各等級考試及格敘級之規定選擇其起敘之俸級。

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積餘年資並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其年終考成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

轉任人員曾任年資依前項規定換算至薦任第九職等後,其考試、學歷、年資及年終考成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採計提敘官等,積餘年資並得依前項規定採計提敘簡任職等及俸級。

轉任人員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任用資格如高於所轉任職務最高職等,且在前條資位所對照之職等範圍內者,其任用資格應予保留。

轉任人員如以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合格資格轉任薦任職務,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