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曾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年資,其考績(成)列乙等或七十分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三、曾任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成績考核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教師、公立幼兒園園長、教師或公立學校未辦理銓敘審定職員之年資,成績考核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五、曾任公立職業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之年資,成績考核列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六、曾任政務人員、直轄市長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之年資,繳有其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
七、曾任民選縣(市)長、鄉(鎮、市)長之年資,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臺灣省鄉鎮縣轄市長成績考核辦法廢止以前任職,繳有年終考成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上證明文件,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同辦法廢止以後任職,繳有其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
八、曾任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年資,繳有原服務學校、機關(構)出具之年資加薪證明者。
九、曾任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公務年資,繳有原服務機關(構)、學校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書者。服務證明書格式,由銓敘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