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發給基準如下:
一、支(兼)領月退休金(俸)及一次退休(伍)金軍公教人員,照現職人員俸(薪)額一項,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一點五個月之年終慰問金:
(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軍職人員、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核定退休(伍)人員,依其支領之退休俸(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半俸)或月退休金百分比計算發給。
(二)在前目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核定退休(伍)人員,依其退休(伍)核定機關核定退休(伍)年資(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滿十五年者,給與百分之七十五,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最高給與百分之九十五;核定退休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每年給與百分之五。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三)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發給。
(四)支(兼)領月退休金(俸)人員死亡,依支(兼)領月退休金(俸)月數占全年月數比例發給。
(五)年度中退休(伍)之人員,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扣除當年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實際在職月數後,依剩餘月數占全年月數比例,發給年終慰問金。
(六)支(兼)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依其實際領取月退休金之月數占全年月數比例發給。
(七)支(兼)領減額月退休金人員,按其減額比率減發。
(八)曾依法辦理退休(伍)人員重行退休時,年終慰問金由最後服務之機關學校分段計算合併發給,合計最高給與百分之九十五;其重行退休核定之退休年資,接續得發給年終慰問金之核定退休年資合計十五年內部分,每年以百分之五計算。
二、於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退休,或於該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且符合前條所定條件之人員,比照發給年終慰問金,其發給數額依其支領之月退休金乘以一點五個月。但依規定可另支其他經營績效獎金者,不得重領兼領。
三、支領年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之領卹遺族,每一撫卹案一律發給總額新臺幣二萬元,領卹期間不足一年者,按下列比例發給:
(一)軍公教人員年度中亡故,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扣除當年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實際在職月數後,依剩餘月數占全年月數比例發給。
(二)年撫卹金給卹期限於年度中屆滿之領卹遺族,依當年屆滿前之月數占全年月數比例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