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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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
( 77年03月11日)
第 4 條
退職酬勞金,應由各最後服務機關專列經費支給之,以退職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每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不滿半年以半年計,但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