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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民選鄉鎮縣轄市長給卹辦法  ( 103年09月16日)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死亡,指左列情形之一:
一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二 因出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三 在辦公場所意外死亡。
四 因戰事波及,意外死亡。

前項人員,除按第三條規定給卹外,另加一次撫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在戰地殉職者,再加百分之二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