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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民選鄉鎮縣轄市長給卹辦法  ( 103年09月16日)
第 5 條
鄉鎮縣轄市長具有左列年資者,得合併計算:
一 曾任公務人員,經銓敘機關審定,具有合法證明者。
二 曾任任用、聘用、派用人員,具有合法證明者。
三 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具有合法證明者。
四 曾任軍用文職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證明者。
五 曾任准蔚以上軍職,經國防部證明者。
六 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合法證明者。
七 曾任本省民選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具有合法證明者。

前項年資,如已領受退休、退職、退伍金或與其相當之資遣費者,不得併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