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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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民選鄉鎮縣轄市長給卹辦法
( 103年09月16日)
第 8 條
請卹之權利,自請卹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