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各機構就其所屬人員之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考核結果應予免職處分人員,於服務機構核定後,得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詳敘理由,檢同證明文件,先向服務機構申請複核;服務機構應於收受申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審復。受考人如仍有不服,得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同證件,向本部申請再複核,本部如認為原處分理由不充足時,應通知原處分機構撤銷原處分或另為處分,如認為原處分有理由時,應予駁回。
前項考核結果,年度考核及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自次年度開始之日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之專案考核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自各機構核定之日起執行。
考核結果應予免職者,自確定之日起執行,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