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保留受訓資格:
一、有第八條但書所定情事,致無法報到受訓,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
二、有第九條事由,經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准延後訓練或於訓練期間經核准停止訓練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各服務機關(構)、學校經各主管機關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於次年度起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及依前項保留之受訓資格。
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鑑不合格者,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格時,得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經通過遴選程序後,以全額自費參加訓練。
受訓人員經依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止當年度受訓資格者,應間隔下列年度後,始得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經通過遴選程序後,以全額自費參加訓練:
一、第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十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